吉林省环境保护厅群众和企业到政府办事“只跑一次”事项 | ||||
序号 |
实施 |
群众和企业到政府办理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法定依据 |
1 |
省环保厅 |
辐射项目行政确认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 第五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管理的豁免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3.《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的规定,负责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 |
2 |
省环保厅 |
放射源异地使用备案 |
其他职权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二十五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3 |
省环保厅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备案 |
其他职权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2017年12月12日环境保护部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编写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于每年1月31日前报原发证机关。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账、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建立和落实、事故和应急以及档案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
4 |
省环保厅 |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 |
其他职权 |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每批进口固体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去向,接收、拆解、利用、贮存的时间,运输者的名称和联系方式,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去向等情况。经营记录簿及相关单据、影像资料等原始凭证应当至少保存5年。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定期监测。监测报告应当至少保存5年。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固体废物的进口者、代理商、承运人等其他经营单位,应当记录所代理的进口固体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资料及相关单据、影像资料等原始凭证应当至少保存3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