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增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效果,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进一步形成有效震慑,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公布第三批生态环境违法典型案例。
案例十一:长春市某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弄虚作假案
【案情简介】
2024年1月,长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据长春市环评文件质量复核结论,对《长春市某沥青搅拌站生产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相关单位及人员开展调查。调查发现,2023年6月,建设单位老板为了取得环评批复文件,找到中间人帮忙,中间人分别联系了写手和计划借用环评资质的吉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吉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聘用了1名河北省环评工程师,该公司在未经现场踏查的情况下,公司老板代替工程师在编制人员编制情况表签字后交给了中间人。2023年8月,中间人向生态环境部门报批了该项目环评报告表。
经调查,认定长春市某沥青搅拌站生产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存在以下严重质量问题:①涉嫌隐瞒项目实际开工建设。②改扩建项目现有工程基本情况、污染物排放及达标情况等描述不全。③未按要求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大气专项评价。④未按要求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环境风险专项评价。
依据生态环境部文件《关于严惩弄虚作假提高环评质量的意见》(环环评[2020]48号)第一条,环评领域典型弄虚作假情形第二项:“(二)关键内容遗漏。主要包括环评文件隐瞒项目实际开工情况的;遗漏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为主要功能的区域等重要环境保护目标的;未开展相关环境要素现状调查与评价、相关环境要素或者环境风险预测与评价的;未提出有效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防护措施的。”判定由吉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长春市某沥青搅拌站生产扩建项目环评报告表》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属环评文件弄虚作假情形。
【查处情况】
长春市某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弄虚作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2024年5月29日,长春市生态环境局向长春市某沥青搅拌站生产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环评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分别下达了《长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建设单位长春市某筑路材料有限公司处罚款人民币53.3333万元;对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史某处罚款人民币5.3333万元;对环评文件编制单位吉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处罚款5400元、没收违法所得1800元、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对编制主持人叶某处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该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联合进行下一步侦办工作。
【启示意义】
环境影响评价是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是防范环境风险的法治保障。环境影响报告表(书)是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载体,具有社会公信力。第三方环境影响评价中介服务机构在环评文件编制过程中弄虚作假、拒绝承担社会责任的行为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公信力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恶劣,应依法从严惩处。本案作为长春市查处的第一起环评文件弄虚作假案件,对于全市环评中介服务机构规范化整治起到了指向性作用。
案例十二:白城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27日,白城市生态环境局对白城市某机动车检测公司现场检查,通过调阅视频和现场检查发现,2023年8月10日,白城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车辆检测时取样探头插入不足400mm,未按照《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2021)及《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 18285—2018 )的规定进行检测车辆,并出具合格检测报告。
【查处情况】
白城市某机动车检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的规定。依据《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可能导致不真实检验结果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该公司处于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启示意义】
本案为典型的未按规范要求操作造成违规案件。少数机动车检验机构对法律缺乏敬畏之心,违法手段不断花样翻新,也愈加隐蔽,企图逃避现有的视频监控系统。然而,执法人员对视频和检测设备检查,很快就发现问题,进而查实违法行为。希望相关企业引以为鉴、引以为戒,力争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真实、有效、准确,防止“带病车”上路行驶。
案例十三:白城市某有限公司违反排污许可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2024年1月30日,白城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白城市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镇赉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对该公司废水排放口进行了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总氮103.47mg/L、氨氮13.48mg/L,超过了排污许可证中《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总氮15mg/L、氨氮8mg/L的规定标准限值,超标倍数分别为5.898倍和0.685倍。
【查处情况】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对该公司超过排污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32万元。
【启示意义】
排污许可制度规定了排污单位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允许排放的污染物浓度和运行排放的污染物方向。通过适用《排污许可条例》,查处一批超许可排污等环境违法行为,有利于提升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水平与执法监管效能;有利于增强企事业单位治污主体责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落实污染物总量控制、达标排放、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信息公开、执行报告等管理要求。
案例十四:延吉市某热力公司不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导致数据失真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2月31日,延边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日常巡检时发现,延吉市某热力公司烟气总排口排放的烟气色度为黑色,但通过查看在线监控平台上传数据平稳,疑似存在在线数据异常情况。执法人员立即对该企业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委托运营的在线设备第三方公司大连某科技有限公司在运维过程中,未按照标准规范进行运维,运维人员在未报备的情况下将损坏的CEMS设备氮氧化物转换器拆除,期间也未按要求开展手工监测,一氧化氮未进行分子量换算,导致氮氧化物监测数据失真,存在人为干扰导致在线数据失真情况。通过延边州生态环境局委托监测的第三方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和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显示,检测结果为颗粒物超标,比对监测结果均不合格(超标行为另案查处)。在线监测设备流速、烟温、湿度、颗粒物、二氧化硫监测项目误差范围均超出HJ75-2017规范要求限值,企业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控监测项目不合格。根据《吉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定,延吉市某热力公司存在不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行为。
上图为执法人员与第三方运维人员确认现场检查情况
【查处情况】
延吉市某热力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对该企业处10万元罚款;依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将此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大连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及现场运维人员予以行政拘留。
【启示意义】
一是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助力执法监管,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帮助执法人员直观掌握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通过实时数据监控、大数据分析,精准排查在线数据问题线索,为执法人员提供科技支撑。二是本案件为涉及在线监测领域的典型案例,正常维护在线监测设备是企业应尽的义务,企业应加强对在线监测管理方面的力度,确保企业在线监测设备规范运行。以此案警醒第三方运维单位,提高服务意识,保障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
案例十五:图们市某公用事业有限公司未落实“三同时”制度及建设项目虚假验收案
【案情简介】
2024年3月31日,延边州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和图们市分局执法人员对图们市某公用事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将煤炭堆放在厂区西侧,并未存入储煤棚内,仅用抑尘网苫盖,还存在苫盖不完善现象。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见该公司建有储煤棚。通过调取和查阅相关资料显示,该企业2020年5月通过验收,运行至今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建设封闭式储煤棚或建设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该企业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境违法行为和涉嫌建设项目虚假验收的环境违法行为。
【查处情况】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要求,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境违法行为和建设项目虚假验收的环境违法行为之规定及《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第(二)项,对企业予以37.5万元的行政处罚。
上图为企业煤炭堆放现场
【启示意义】
一是上级执法部门对下级执法部门给予指导,加强了基层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理解,不仅局限于扬尘无组织排放的管控,同时结合环保相关法律法规系统性的判定企业环境违法行为。二是“三同时”制度旨在从源头上消除各类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污染,对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时必须按照“三同时”规定,把环境保护措施落到实处。此案例旨在形成声势震慑,提高企业环境法律意识,对进一步提升区域环境质量起到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