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增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效果,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进一步形成有效震慑,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公布8起生态环境违法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典型案例。
案例二十一:长春市某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弄虚作假案
【案情简介】
2024年1月,长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据长春市环评文件质量复核结论,对《长春市某沥青搅拌站生产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相关单位及人员开展调查。调查发现,2023年6月,建设单位老板为了取得环评批复文件,找到中间人帮忙,中间人分别联系了写手和计划借用环评资质的吉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吉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聘用了1名河北省环评工程师,该公司在未经现场踏查的情况下,公司老板代替工程师在编制人员编制情况表签字后交给了中间人。2023年8月,中间人向生态环境部门报批了该项目环评报告表。
经调查,认定长春市某沥青搅拌站生产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存在以下严重质量问题:一是涉嫌隐瞒项目实际开工建设。二是改扩建项目现有工程基本情况、污染物排放及达标情况等描述不全。三是未按要求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大气专项评价。四是未按要求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环境风险专项评价。
依据生态环境部文件《关于严惩弄虚作假提高环评质量的意见》(环环评[2020]48号)第一条,环评领域典型弄虚作假情形第二项:“(二)关键内容遗漏。主要包括环评文件隐瞒项目实际开工情况的;遗漏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为主要功能的区域等重要环境保护目标的;未开展相关环境要素现状调查与评价、相关环境要素或者环境风险预测与评价的;未提出有效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防护措施的。”判定由吉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长春市某沥青搅拌站生产扩建项目环评报告表》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属环评文件弄虚作假情形。
【查处情况】
长春市某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弄虚作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2024年5月29日,长春市生态环境局向长春市某沥青搅拌站生产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环评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分别下达了《长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建设单位长春市某筑路材料有限公司处罚款人民币53.3333万元;对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史某处罚款人民币5.3333万元;对环评文件编制单位吉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处罚款5400元、没收违法所得1800元、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对编制主持人叶某处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该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联合进行下一步侦办工作。
【启示意义】
环境影响评价是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是防范环境风险的法治保障。环境影响报告表(书)是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载体,具有社会公信力。第三方环境影响评价中介服务机构在环评文件编制过程中弄虚作假、拒绝承担社会责任的行为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公信力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恶劣,应依法从严惩处。本案作为长春市查处的第一起环评文件弄虚作假案件,对于全市环评中介服务机构规范化整治起到了指向性作用。
案例二十二:长春新区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数据造假案
【案情简介】
2023年9月18日,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向长春市生态环境局转办了关于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涉嫌检测数据造假问题线索。接到该案件线索后,长春市生态环境局长春新区分局立即向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和市场监管分局通报了有关情况。同时,该分局和聘请专家组成联合办案组,利用近1个月的时间,重点围绕检测报告数据比对和台账核对等检测报告数据造假等方面问题进行分析研判。期间,累计调阅并审核审查了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538份检测报告、1份药品出入库领用记录、2台废气检测设备、1台石油类检测用电脑、1份2023年报告发放记录本。实地走访委托该机构实施检测工作的企事业单位近20余家。
根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的有关规定,经专家审核审查,认定该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存在“伪造监测数据”“篡改监测数据”等情况。确准该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废气检验检测报告无原始机打小票,原始机打小票数据关系不符合逻辑;二是石油类2023年1月至7月检测数据中质控样品检测数据完全一致,且无相关电子存储记录;三是总氮监测数据计算结果错误;四是未按规定检测全程序空白;五是COD检测试剂硫酸银试剂领用量与出具报告消耗量严重不符,COD数据涉嫌未经正常检测即出具数据。
【查处情况】
2023年10月16日,长春市生态环境局长春新区分局对该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弄虚作假违法问题线索移交至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长春新区公安分局核实后于2023年11月17日进行立案侦办。截至目前,该公安分局已经对该环境检测有限公司27名涉案人员行使了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侦办中。
【启示意义】
本案办理过程中,生态环境部门在接到案件线索后,聘请环保专家组成联合办案组,对检测报告进行查阅,确定了该单位存在检测报告数据造假问题。强化联合联动侦办,积极赢得案件侦办的主动权,让公安机关第一时间介入,将犯罪证据和事实及时固定理清。多部门构建了案情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查办侦办研判协调机制,形成强大工作合力,能够更加精准有效的打击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环境权益,有力维护区域生态环境安全。
案例二十三:长春新区某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检测数据造假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初,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向长春市生态环境局转办了关于某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涉嫌检测数据造假问题线索。接到该案件线索后,长春市生态环境局长春新区分局立即向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和市场监管分局通报了有关情况。同时,分局聘请2名环保专家组成联合办案组,围绕检测报告数据比对和台账核对等检测报告数据造假等方面问题进行分析研判。期间,调阅并审核审查某科技咨询有限公司1176份检测报告,实地走访委托两家机构实施检测工作的企事业单位近10余家。
根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的有关规定,经专家审核审查,认定某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存在“伪造监测数据”“篡改监测数据”等情况。确准该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该公司出具废气监测报告中无原始机打小票报告;二是该公司出具废气监测报告中原始机打小票数据关系不符合逻辑报告;三是该公司出具水质监测报告中化学需氧量计算结果错误。
【查处情况】
2024年3月21日,长春市生态环境局长春新区分局对该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弄虚作假违法问题线索移交至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该分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24年3月25日进行立案侦办。截至目前,该公安分局已经对该科技咨询有限公司19名涉案人员行使了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侦办中。
【启示意义】
本案办理过程中,强化联合联动侦办,及时启动行刑衔接联动机制联合办案,推动案件高效处置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形成联合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强大合力。针对案件的疑难性、复杂性认真研究,明确办案思路,并派专人到兄弟省份进行交流学习,借鉴办案经验,为案件的顺利开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同时,对第三方服务机构检测数据造假的违法行为达到了发现一例、查处一起、教育一批、威慑一片的教育指引作用。
案例二十四:舒兰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机动车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案
【案情简介】
2024年3月18日,吉林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舒兰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OBD诊断仪安装了外接设备,执法人员立即对涉案的OBD诊断仪和外接设备进行了登记保存。经查,发现3月18日对4辆机动车进行检测过程中,车辆无法与OBD诊断仪进行连接,引车员未按照规范要求操作,使用外接设备连接OBD诊断仪后读取车辆信息,在《在用车检验(测)报告》中OBD检查项合格,出具合格的检测结果报告单。
【查处情况】
舒兰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2024年6月3日,对该公司没收违法所得1020元,并处罚款13.75万元。
【启示意义】
加强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是助力深入打好蓝天保卫战的重要内容,确保机动车排放检验真实、有效、准确,才能掌握机动车尾气达标排放情况。加大监管力度,对此类形成有效震慑,倒逼企业规范检测、守法自律,实现行业良性发展。
案例二十五:吉林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机动车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案
【案情简介】
2024年3月6日,吉林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与吉林市生态环境监控中心技术人员对吉林市某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联合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3月6日标定设备时选用二氧化碳低标气已过有效期,且未按照标准气标签录入二氧化碳数值。经调取环保平台视频发现3月6日该公司在仅对车牌为XXX的机动车进行检验并出具了合格的检测报告。
【查处情况】
吉林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2024年6月3日对该公司下达了《吉林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
【启示意义】
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作为检验机动车尾气是否达标的重要机构。其中,柴油低标准气体在过期状态下是无法提供准确和可靠的浓度值,会导致设备每日校准的准确性,该公司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检测结果的准确性。所以应加大对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的监管,有效打击机动车检测行业此类环境违法行为,对机动车检测行业起到良好的教育和警示作用。
案例二十六:蛟河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检验 可能出具机动车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案
【案情简介】
2024年3月29日,吉林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到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吉林省机动车检验机构尾气排放监测数据异常通知单》,通报了吉林市蛟河市某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不规范监测行为。2024年4月7日,吉林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通过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系统环保平台影像资料,发现该公司2023年11月14日检测时未按规范使用移动摄像头,可见明显烟雾。2024年4月16日,执法支队执法人员与吉林市生态环境监控中心技术人员对蛟河市XX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联合现场核查,发现该公司2023年11月14日检测吉B98XXX柴油货车过程中移动摄像头未按照标准要求对准被检车辆尾气排放口,无法晰看见取样探头插入被检车辆排放口内;同时在该车辆
排气污染物检测过程中有明显可见黑烟,吉林市蛟河市某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出具不合格报告,仅暂停检测让车辆驶离了检测工作区,10余分钟后重新回到检测工作区继续检测;该公司未按规定顺序联网核查、外观检验、OBD检查重新开展检验,直接从排气污染物检测开始继续检测,其他检测情况仍沿用暂停之前的检测数据并出具了合格检测报告。未按照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可能导致不真实检验结果的。
【查处情况】
蛟河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违反了《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规定。依据《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可能导致不真实检验结果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2024年8月5日,吉林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下达了《吉林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
【启示意义】
机动车尾气排放是环境污染的重要来源之一。依法打击此类环境违法行为对于减少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二十七:白城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27日,白城市生态环境局对白城市某机动车检测公司现场检查,通过调阅视频和现场检查发现,2023年8月10日,白城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车辆检测时取样探头插入不足400mm,未按照《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2021)及《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 18285—2018 )的规定进行检测车辆,并出具合格检测报告。
【查处情况】
白城市某机动车检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的规定。依据《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可能导致不真实检验结果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该公司处于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启示意义】
本案为典型的未按规范要求操作造成违规案件。少数机动车检验机构对法律缺乏敬畏之心,违法手段不断花样翻新,也愈加隐蔽,企图逃避现有的视频监控系统。然而,执法人员对视频和检测设备检查,很快就发现问题,进而查实违法行为。希望相关企业引以为鉴、引以为戒,力争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真实、有效、准确,防止“带病车”上路行驶。
案例二十八:延吉市某热力公司不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导致数据失真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2月31日,延边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日常巡检时发现,延吉市某热力公司烟气总排口排放的烟气色度为黑色,但通过查看在线监控平台上传数据平稳,疑似存在在线数据异常情况。执法人员立即对该企业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委托运营的在线设备第三方公司大连某科技有限公司在运维过程中,未按照标准规范进行运维,运维人员在未报备的情况下将损坏的CEMS设备氮氧化物转换器拆除,期间也未按要求开展手工监测,一氧化氮未进行分子量换算,导致氮氧化物监测数据失真,存在人为干扰导致在线数据失真情况。通过延边州生态环境局委托监测的第三方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和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显示,检测结果为颗粒物超标,比对监测结果均不合格(超标行为另案查处)。在线监测设备流速、烟温、湿度、颗粒物、二氧化硫监测项目误差范围均超出HJ75-2017规范要求限值,企业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控监测项目不合格。根据《吉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定,延吉市某热力公司存在不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行为。
上图为执法人员与第三方运维人员确认现场检查情况
【查处情况】
延吉市某热力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对该企业处10万元罚款;依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将此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大连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及现场运维人员予以行政拘留。
【启示意义】
一是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助力执法监管,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帮助执法人员直观掌握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通过实时数据监控、大数据分析,精准排查在线数据问题线索,为执法人员提供科技支撑。二是本案件为涉及在线监测领域的典型案例,正常维护在线监测设备是企业应尽的义务,企业应加强对在线监测管理方面的力度,确保企业在线监测设备规范运行。以此案警醒第三方运维单位,提高服务意识,保障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