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增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效果,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进一步形成有效震慑,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公布第十批生态环境违法典型案例。
案例五十:赵某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等经营活动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6日,经群众举报,一台辽宁省牌照的厢货车在双阳区综合物流园内从事收集废机油的活动。接到举报后,长春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立即进行现场检查。经调查,赵某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私自改装的货车从事废机油收集售卖活动。举报当日,赵某路过锁门的双阳区成林汽车修理部(另案处理),按牌匾上电话联系了修理部经营者,收了360斤废机油,案值800元。赵某车厢内废机油储油箱其他废机油,均在外地收购,本次收购的废机油还没有出售。11月7日,报请长春市生态环境局立案调查。
【查处情况】
赵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规定,经自由裁量核算处罚金额应为287.5万元。鉴于赵某能够主动供述并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依据《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建议从轻处罚,处罚款100万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已将赵某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启示意义】
通过办理此类案件,同公安机关等部门联动,对涉危废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对同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和污染环境犯罪行为起到了强有力的震慑效果,在全社会形成知法、懂法、守法的良好氛围,让人们共同维护生产生活环境,杜绝类似案件的发生。
案例五十一:徐某龙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含量超标的污水案
【案情简介】
2023年7月5日,吉林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船营区大队接到生态环境督察组转办案件,反映“船营区某厂区的排水沟经常流出黑色带臭味的液体”。执法人员立即开展现场调查。经核查,该厂区西南侧位于厂地坡下位置确有深色水渗出。深色水是当事人徐某龙将洗刷包装桶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倾倒造成。2023年7月8日,吉林市生态环境局船营分局委托吉林市生态环境监控中心于当日对黑水进行采样检测,污染物铜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违法排放行为证据确凿。
【查处情况】
徐某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十七条的规定,吉林市生态环境局对徐某龙处罚款10万元整,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整。
【启示意义】
土壤是人类赖以生存的重要物质基础,干净的土壤保障了农产品质量安全,建设良好人居环境。吉林市生态环境局在执法依法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有效保障了土壤安全。
案例五十二:吉林省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案
【案情简介】
2024年7月17日,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和松原市生态环境局联合检查时,通过无人机巡查发现,吉林省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位于宁江区某砖厂院内存放有大量类似油泥的黑色物质。后经省厅、松原市生态环境局、松原市公安局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得知,吉林省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碳粉土处置协议。3月29日,由吉林省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转移碳粉土到吉林省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265.74吨,协议中碳粉土用途仅为制砖。7月18日,经司法鉴定机构对该公司院内3处区域的黑色物质进行现场取样检测,确认该黑色物质为危险废物,并非单纯的碳粉土,初步确定数量为2265.74吨。经调查,吉林省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危险物经营许可证。
【查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吉林省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涉嫌污染环境罪。2024年8月21日,松原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将此案移交松原市公安局。8月28日,松原市公安局进行立案侦查。目前,案件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
【启示意义】
生态环境部门与公安机关充分发挥联勤联动机制,第一时间成立专案组联合调查取证,有效发挥各自专业优势,将公安机关“主动侦查”与生态环境部门“阵地控制”相结合,成功破获一起涉危废量2000余吨的危废倾倒案件,有效提高生态环境执法效能,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恶性犯罪行为形成强大震慑。
案例五十三:白城市通榆县某塑料颗粒加工点利用渗坑排放水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2024年6月3日,白城市生态环境局接到群众举报后,白城市生态环境局通榆县分局和通榆县公安局立即联合执法,依法对自然人刘某某塑料加工点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加工点主要从事塑料废弃物加工。现场检查时该加工点正在生产,厂房南侧存有成品颗粒,生产废水直接排放到厂房北侧2个坑中,并通过自挖水沟排放到厂区外沟渠中,2个水坑、自挖水沟以及厂外沟渠均未做防渗处理。该加工点未建设配套的废水污染防治设施。通榆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对该加工点内渗坑、厂区外沟渠等点位采集了水样,检测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超过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限值。
【查处情况】
该加工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白城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加工点处罚款30.8万元。
【启示意义】
本案件线索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不易被发现。生态环境部门、公安部门协作搜集证据,及时控制涉案人员,多部门密切配合,提高办案效率及移送案件质量。生态环境部门对此类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起到“打击一个,震慑一片,教育一方”的良好效果,进一步增强群众法律意识,营造知法守法的社会氛围。
案例五十四:某集团龙井矿业有限公司在湿地内擅自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案
【案情简介】
2024年5月13日,延边州生态环境局龙井市分局执法人员到龙井市东盛涌镇检查,在行驶到平安村村部时,发现在村部北侧约100米的荒地及荒地北侧水塘(湿地)内堆放了大量白色固体废物,由西向东堆放,约有50立方在水塘(湿地)内,约有100立方在水塘(湿地)西侧;荒地上的白色固体废物已覆土,无法估算填埋量。经调查,某集团龙井矿业有限公司以欺骗的形式雇佣他人,将选矿时产生约400立方米的的尾矿倾倒、堆放、填埋至龙井市东盛涌镇平安村村部北侧约100米的荒地及荒地北侧水塘(湿地)内。
【查处情况】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延边州生态环境局龙井市分局责令该企业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12万元整,同时追究其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启示】
该案中的湿地是原生态保持较为完整的天然湿地,具有重要的生态功能价值。擅自将工业固体废弃物倾倒至湿地,给湿地生态环境安全带来严重威胁。延边州生态环境局龙井市分局及时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严惩,严格监督企业整改,追究其生态环境违法责任和生态损害责任,是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具体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