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发布2024年第十二批生态环 境执法典型案例(危险废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自动监控设施弄虚作假、非现场执法等)
发布时间: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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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增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效果,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进一步形成有效震慑,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公布第十二批生态环境违法典型案例。

案例六十二:长春市生态环境局经开分局办理浦某、刘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一)线索基本来源

2023年7月28日,长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六大队(经开分局)现场检查发现,位于兴隆山镇分水村二队铁路桥旁张某某家院子里露天堆存大量疑似危险废物的废桶、装满不明液体的桶、已破碎的沾染油状物的废塑料、其他沾染物等。2023年7月29日,长春市生态环境局将废物实施查封扣押,并应急转移至吉林省蓝天固废处理中心有限公司存放。经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6个装有棕色液体的桶(重3.29吨)属于危险废物,已对土壤造成污染。浦某、刘某擅自堆放危险废物3.29吨,且已对土壤造成污染,涉嫌环境污染犯罪。

(二)调查评估

2024年1月9日,长春市生态环境局将案件移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办理。经公安机关侦办,相关涉案人员均已取保候审或批捕。2024年4月7日,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将案件移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2024年5月17日,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案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进行认定。浦某和刘某共同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院内及周边土壤环境受到损害,损害因子为pH、石油烃(C10-C40)、铜、锌、镍、铬、铅、镉、汞、砷鉴定范围内建议开展土壤修复的区域为废品收购站院内东北角、院外铁路桥下土壤颜色异常区域以及废品收购站院外北侧正对院落土路区域;建议开展修复的土壤面积为449.00平方米,体积为224.50立方米鉴定范围内的土壤损害价值为人民币231752.17元,其中土壤修复工程费用为人民币210228.72元,土壤资源价值为人民币21523.45元

(三)磋商情况

2024年8月19日,长春市生态环境局经开分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铁路公安局、长春市燃气公司到案件现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讨论。土壤修复现场情况复杂,涉及铁路、燃气管道等多方面问题,需要现场研究解决,通过检察机关、生态环境等多部门联动协作,推进案件办理。2024年9月19日,长春生态环境局经开分局会同区检察院对涉案当事人刘某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关于浦某、刘某处置危险废物土壤环境污染案事实明确,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浦某、刘某共同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院内及周边土壤环境受到损害,土壤损害价值为人民币231752.17元,其中土壤修复工程费用为人民币210228.72元,土壤资源价值为人民币21523.45元。经磋商,赔偿义务人刘某对损害事实及损害后果无异议,同意自行开展土壤修复,对生态环境所造成损害的进行赔偿,并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损害赔偿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

(四)修复情况

2024年9月19日,长春生态环境局经开分局会同区检察院、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专家共同商处该案,为当事人刘某提供土壤修复方案,推进修复工作。在生态环境分局和检察院的监督下,刘某自行开展土壤修复工作。污染责任人将40立方米颜色异常的土壤运至水泥窑协同处置单位进行处置;86.5立方米重金属污染及颜色异常的土壤运至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水泥窑协同处置单位进行处置。9月23日完成修复,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现场采样监测,确定生态修复情况,土壤颜色异常区域已清挖完成,土壤颜色无异常,与周围土壤基本同颜色;清挖后采集的土壤样品中铜、锌的检测结果均低于修复目标,达到修复要求。涉案的污染责任人浦某犯环境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7,000元;刘某犯环境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浦某、刘某连带承担土壤资源价值费21523.45元、危险废物处置费15,134.00元、鉴定费 80,000 元。

【启示意义】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案件,体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协同追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中的部门联动具有良好示范意义。

一是多部门协作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本案由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生态环境部门全面指导并开展索赔,铁路部门、燃气公司等协同处置。该案的办理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在各职能部门中继续深入推进具有重要意义,为其他职能部门今后在探索尝试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提供重要参考依据。

二是突出修复优先理念,鼓励当事人自行开展修复。长春市生态环境局经开分局坚持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实行“损害担责、修复优先”原则,强调生态环境损害者的主体责任,并指导赔偿义务人自行开展修复。生态环境部门对修复实效进行监督,确保修复效果,避免了环境损害不及时处置可能造成的更大不利后果。在磋商后,促使赔偿义务人主动承担起修复义务,开展实质性生态环境修复工作,保证受损环境能得到有效恢复。

三是密切司法联动,推进案件办理。长春市生态环境局经开分局与区检察院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邀请检察机关参与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前期介入、磋商、环境修复等全过程,实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刑事污染案件查办同步推进。同时,法院在对嫌疑人量刑上也充分考虑了修复效果,对赔偿义务人浦某、刘某进行了减刑裁定。检察院协助推进,法院依据修复效果进行量刑,对高效办理生态损害赔偿案件起到关键作用。

案例六十三:吉林某化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暗管排放危险废物(有害物质)案

【案情简介】

2024年5月31日,吉林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龙潭区大队执法人员对吉林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漓江街区域进行日常巡查时,发现漓江街北侧雨排井中水体异常,使用广泛pH试纸测试发现雨排水井中水呈强酸性。执法人员通过使用管道机器人对管线探测,初步确定吉林某化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私设暗管方式将酸性废水排放至雨排水管线。随后,立即联合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开展联合调查。同时,委托吉林市生态环境监控中心第一时间对该单位工业污水总排口进行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该企业工业污水总排口pH值某到1.0,属于危险废物;且铜排放浓度为385mg/L,超过《石油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1-2015)表1铜排放限值(0.5mg/L)的769倍。

【查处情况】

该公司的行为属于严重污染环境,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的规定。8月1日,将案件移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抄送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

【启示意义】

新式装备管道机器人可以进入狭窄的管道内部,实时传输影像,第一时间发现异常情况,本案执法人员利用新式装备进行探查、溯源等工作完善证据链条,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无所遁形。

案例六十四:李某友通过渗坑方式排放、倾倒有毒物质(危险废物)案

【案情简介】

2024年8月21日,吉林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昌邑区大队执法人员在吉林昌邑经济开发区幸福经济管理区幸福村四社日常巡查时,发现一库房内堆放着大量容积不等、材质不同的化工桶,部分桶上贴有“优质无灰工业液压油”、“工业闭式齿轮油”、“丙烯酸乙酯”、“正十二硫醇”、“二乙异丙醇胺”和“羟丙酯”字样的标签。经查,上述化工桶是李某友从收购站收集来的,李某友采取倒干残液、洗涤水擦拭等方法对空桶进行处理,将清洗抹布的废水排放在库房内靠西侧无防渗措施的人工水沟。执法人员立即依法对涉案仓库内的物品和设施进行了查封,并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李某友清洗空桶过程中,被清洗的桶内原残余的危险废物中的有毒物质“石油溶剂”随废水排放,转移至土壤中,造成土壤环境损害。

【查处情况】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的规定。李某友上述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024年9月10日,将案件移送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抄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目前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

【启示意义】

细心、认真应是每一名执法人员该具备的职业本领,本案中涉案库房位置比较隐蔽,周边还有民房,离公路还有一段距离,且库门背对着公路,如果排查时执法人员不仔细、不认真,就会让违法行为“逍遥法外”。

案例六十五:四平某日化有限公司废水超标排放案

    

【案情简介】

2024年4月8日,四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采取非现场执法的方式,通过对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平台数据进行筛查发现,四平某日化有限公司废水总排口在线监测数据异常波动,执法人员立即对该公司开展检查。经查,该公司4月7日自测调节池COD浓度为4515mg/L,此高浓度废水进入污水站后,导致污水站受到冲击,污水处理能力下降,4月7日污水总排口COD日均值为101.248mg/L,开始持续超标,直至4月16日COD 在线检测数值日均值为339.619mg/L,超过排污许可证排放限值(COD值100mg/L)。经核实,2024年4月7日至4月16日期间该公司污水处于超标状态排放。

【查处情况】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四平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对该公司处罚款26.5万元,并责令改正。

【启示意义】

生态环境非现场执法是精准治污、科学治污的重要手段,是优化执法方式、提升执法效能的重要内容,本案中行政执法人员利用在线自动监控平台实施监控,并及时通过现场进一步固定证据,体现了生态环境执法由传统监管转向科技借力,用科技手段为环境监管赋能,形成对企业有效震慑,努力推动形成企业守法新常态。

案例六十六:吉林省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弄虚作假案

【案情简介】

2024年7月12日14时,辽源市生态环境局与公安部门执法工作人员到达现场,经查,东辽县市政设施维护服务中心位于辽源市东辽县白泉镇德忠村5组,该单位为辽源市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东辽县市政设施维护服务中心委托吉林省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责污水处理实际运营,检查时企业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在线自动监控站房内有4台(COD、氨氮、总磷、总氮)水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监控数据正常上传终端平台(每间隔2小时上传一次监测数据),4台在线自动监控设施由吉林省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日常运行维护。检查过程中发现氨氮、总磷在线自动监控设备采样管未连接污水排放口取水装置,采样管从中间断开直接插入设备旁边矿泉水瓶内,通过查看设备内部,自动监控设备分析做样时,分析的水样为通过采样管抽取矿泉水瓶内的水样,并非实际污水处理厂排放口水样。

    公安机关现场将涉事人员全部控制,经审讯查明吉林省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涉嫌指使、授意第三方在线设备运维单位吉林省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干扰系统采样的重大嫌疑,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上述行为涉嫌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将该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查处情况】

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该案已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启示意义】

自动监控数据是评估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的重要依据,自动监控数据被篡改或伪造,不能真实反映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状况,严重干扰了执法人员日常监管执法工作。执法人员及时深入现场调查并固定证据,严厉打击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犯罪行为,也给其他排污单位敲响了“警钟”,敦促企业引以为鉴、知法守法、诚信经营,切莫“铤而走险”“心存侥幸”,对有效遏制环境违法犯罪具有积极意义。同时也体现了生态环境与公安部门执法衔接的紧密。

案例六十七:四平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1日,四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四平市某机动车检测公司现场检查,通过调阅视频发现,2023年11月1日,四平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车辆为临时牌照辽M-9**11检测时,现场检测人员将取样探头插入不足400mm,未按照《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的规定进行检测车辆,并出具合格检测报告。

【查处情况】

四平市某机动车检测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的规定。依据《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可能导致不真实检验结果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该公司处于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启示意义】

机动车排放污染已成为城市空气污染的重要来源,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是把关道路移动源的关键关卡,作为专业检验检测机构,在机动车排放检验操作上弄虚假并为此出具合格的检验报告,执法部门应依法严厉打击,形成有效震慑,杜绝出现此类检测数据造假的违法行为,确保检验检测过程规范、检测数据真实和准确。

案例六十八:四平市某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案

【案情简介】

2024年5月16日四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会同四平市公安局生态环境犯罪侦查支队对四平市某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涉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案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经初步审查,公安机构暂定不够刑事立案条件,2024年9月3日出具了《关于移送四平市某机动车监测站使用尾气干扰模块案件的函》文件。经查,2022年7月,该公司负责人孙某为了达到提升公司效益和营业额,向客户提供机动车检测服务,将网络上购买的该环保模块(作弊器)安装在小型汽油车工位机动车排气分析仪(MQW-50B)内部主板处,2022年9月13日至2022年11月24日之间,利用该作弊器违法、违规检测不合格汽油车98台,违法所得4900元,并出具合格检测报告。

【查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相关规定,2024年11月8日,四平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22.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0.49万元。同时将该公司问题线索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议依法取消检验资格。

【启示意义】

当前机动车尾气排放对大气造成的污染日益凸显,控制机动车尾气检验报告弄虚作假行为是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要内容。使用作弊器使大批量不合格车辆通过检验“带病”上路,严重影响城市空气质量。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必须以“零容忍”态度,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突出“打击一个、震慑一片”的效果,持续规范机动车尾气检测行业,切实做好移动源污染减排工作,推动空气质量改善。

案例六十九:四平市梨树县某公司违法通过渗坑的方式排放危险废物案

【案情简介】

2024年6月21日,四平市生态环境局梨树县分局(以下简称“梨树县分局”)根据群众信访举报,对四平市梨树县某公司气味污染问题进行现场调查。根据举报人提供视频,在该公司厂区东北角一处土坑内挖掘出黑色泥状物质及外表沾染黑色物质的编织袋。经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检测,2024年07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显示,属于有毒物质危险废物。

【查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的规定,该公司通过渗坑排放具有毒性的危险废物的行为涉嫌污染环境罪。四平市生态环境局梨树县分局于已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启示意义】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人提供视频及到现场指认,第一时间前往现场勘察并及时调查取证,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测,为后续公安机关进一步办理本案打下良好基础,重拳打击了恶意排污违法行为,同时对抱有侥幸心理,环保意识淡薄的企业形成强大震慑。

案例七十:长春市某合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未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2日,长春市生态环境局经开分局接到长春市生态环境局转辽宁省辽阳县生态环境分局《案件协查函》协查函内容:在执法调查李某、赵某等人涉嫌违法倾倒固体废物案件过程中,案涉固体废物疑似由贵市二道区兴隆山镇的某泉精密铸钢有限公司产生工业固体废物“铁灰”。2023年11月3日,经长春市生态环境局经开分局执法人员对某泉精密铸钢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长春市某合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租用某泉精密铸钢有限公司的场地,长春市某合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产生的破碎尾料,执法人员对该单位(固体废物)转运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单位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固体废物交由他人处置,且未对处置方资质进行审核,导致交给王某春的一车固体废物被转移至辽宁省辽阳市未合法处置。

【查处情况】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九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对该单位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于罚款40万元。

【启示意义】

一是启动处理及时。执法人员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及时发现问题线索固定证据。二是对工业固废的全面管理意识进一步增强,一般工业固废相较于危险废物容易被忽视。三是强化了企业的主体意识。王某春在有资质单位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有资质单位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与其签订一般工业固废处置合同中,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核实责任,造成较严重的危害后果,信合公司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意识明显增强,并在同行业起到了较好的警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