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吉林省辖区内从事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则。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包括污染防治执法和生态保护执法。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行政、优化协同高效、统筹协调推进等原则,建立职责明确、边界清晰、行为规范、保障有力、运转高效、充满活力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体制,形成与生态环境保护事业相适应的行政执法职能体系。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四条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管理制度,严格实行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实行定期考核和登记换证。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须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或者所持行政执法证件超过有效期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以及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因公务需要着便装进行执法活动的,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证件。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人员不得将制服出借、出租或者买卖。
第六条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人员进行生态环境保护时,应当仪表整洁、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方式得当,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不得刁难当事人,不得与当事人发生肢体冲突。
第八条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拒绝当事人的合法要求,不得推诿责任或者拖延时间,不得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不得选择性执法。
第三章 职责
第九条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以本级生态环境部门的名义,依法统一行使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等执法职能。
第十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省级执法事项和重大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加强对市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和稽查考核。监督指导市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制定执法标准规范,开展执法稽查和培训。组织开展交叉执法、异地执法,协调处理重大生态环境问题和跨行政区生态环境问题。
第十一条 执法事项主要由市县两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承担。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还应承担所辖区域内执法业务指导、组织协调和考核评价等职能。
第十二条 县(区)级生态环境分局一般实行“局队合一”体制,由设区的市(州)局统一管理、统一指挥。
第四章 管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五条 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或指定管辖。
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或指定管辖。
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管辖或指定管辖。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发现不属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五章 执法程序
第十七条 强化执法程序建设,针对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行为,制定具体执法细则、裁量标准和操作流程。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按照法定方式、步骤、顺序和期限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不得拒绝当事人的合法要求,不得推诿责任或者拖延时间,不得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少于两人。行政执法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九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执法工作中,应当依法取证,加强证据收集、证据分析、证据釆信和证据运用,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实现规范取证、安全存证和高效出证。
第二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明确公示内容的采集、审核、发布职责,规范信息公示内容的标准、格式,确保公开信息的合法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二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根据不同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情况、执法环境,通过合法、恰当、有效的文字、音像等方式记录行政执法全过程,按规范归档保存,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推进移动执法系统联网使用,完善移动执法系统信息库,实现一企一档,动态更新,完善现场检查流程、证据录入、执法事项要点、违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关联等功能,实现清单式执法。
第二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六章 执法方式
第二十三条 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的监管机制,并按照信息公开要求将随机抽查情况和查出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加强智能监控和大数据监控,推进非现场执法,依托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运用移动执法、自动监控、卫星遥感、无人机等科技监侦手段,实时监控、实时留痕,提升监控预警能力和科学办案水平,提高执法工作的精准度。
依托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推进“互联网+执法”,促进办案流程和执法工作网上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暗查暗访工作机制。开展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陪同接待、直奔基层、直插现场的“四不两直”暗查暗访活动,采用突击检查、随机抽查、回头看复查方式深查问题、深挖隐患,提高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效率。
定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查处弄虚作假行为,提升生态环境保护质量。
建立交叉执法机制,组织开展交叉执法、异地执法,协调处理重大生态环境问题和跨行政区生态环境问题。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协同机制。在专业技术要求适宜、执法频率高、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领域,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探索实行跨领域跨部门综合执法。建立信息共享和大数据执法监管机制,加强执法协同,降低执法成本,形成执法合力。
第二十七条 健全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信息共享、线索和案件移送、联合调查、案情通报等协调配合制度。
第二十八条 加强信用监管,坚持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相结合,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守法以及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健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依据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对于信用状况好、风险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减少对其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对于信用状况一般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则执行常规的抽查比例和频次;对于存在失信行为、风险高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则增加抽查比例和监管频次。
第七章 执法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送法上门、“线上宣传”+“线下宣传”、“新媒体宣传”+“传统宣传”相结合的方式开展法律法规宣传,降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违法风险。
第三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下基层机制,聘请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专家,定期开展专家下基层服务,解决执法过程中的疑难问题,提高生态环境保护效率。
第三十一条 制定和实施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将污染排放量小、环境风险低、与民生保障密切相关、吸纳就业能力强、涉及重大工程和重点领域的环境信用评价高或获得有效绿色认证、近一年没有环境违法记录的企业列入正面清单,并开展年度动态更新。对正面清单范围内的企业,除群众信访投诉、环境风险隐患排查等特殊情况外,原则上每三年开展一次随机抽查,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预。
第八章 监督 追责 保障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排查、交办、核查、约谈、专项督察等五步法监管机制,压实工作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执法监督稽查分为日常稽查、专项稽查和专案稽查三大类,采取网上稽查、调阅档案资料、询问约谈、现场核查、调查取证等方式进行。对工作进展滞后、成效不明显的地区提出整改要求。
第三十四条 强化层级监督和内部约束,完善履职尽责、容错纠错问责机制。应当坚持职责法定、尽职免责、失职追责、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第三十五条 完善公众监督投诉机制,畅通举报热线等群众监督渠道、行政复议渠道,主动接受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回应群众关切。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推进生态环境综合执法人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鼓励探索通过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高职业伤害保障水平。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由吉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2020年7月1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