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环境保护厅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吉环责改字〔2018〕6号
吉林中盐红四方肥业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4723141165G
地址:扶余市三岔河镇铁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庆
我厅于2018年3月1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监测,并于2018年3月29日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18年3月14日,你单位一台20t/h锅炉在正常运行时,排放大气污染物烟尘(颗粒物)浓度为131.2mg/ m3,二氧化硫浓度为1287.1mg/ m3,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表2颗粒物限值为50mg/ m3,二氧化硫限值为300mg/ m3),分别超标1.62倍和3.29倍。
以上事实有吉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吉环督(气)字(2018)第002-7号)、锅炉及配套除尘器现场测试记录(编号:201803143)(复印件)、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影像资料(照片)、松原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吉林中盐红四方肥业有限公司80万吨/年新型缓控释复合肥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松环建字〔2016〕17号)(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五条“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超标排放违法行为,排放大气污染物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制生产三个月,并于2018年8月20日前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我厅。
我厅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或者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
2018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