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吉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操作规程(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依法贯彻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加强对常态化改革工作的业务指导,推动解决各地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直有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结合我省实际,起草了《吉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操作规程(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再次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社会各界人士就有关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公开再次征求意见时间截止到2022年4月2日,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电子邮件:1609457656@qq.com。
2.电话:0431-89963052。
3.邮递信件: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浦东路813号。
吉林省生态环境厅
2022年3月2日
吉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操作规程(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0〕44号)《吉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吉办发〔2018〕2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组织实施,具体指赔偿权利人对赔偿义务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磋商、索赔、诉讼等工作。法律、法规中已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内容的,从其规定。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不适用本规
程。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应坚持“依法推进,鼓励创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依法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工作。
第六条 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相关部门职能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省直有关单位职责分工:
省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水利厅、农业农村厅、林业和草原局受省人民政府指定代表省人民政府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根据各行业监管职责办理全省范围内跨市(州)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推动各领域重大、复杂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本系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的具体工作。
省公安厅负责将刑事侦查过程中发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及时移送等工作;
省司法厅负责对申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个人进行审核登记、并对取得相应资质的鉴定人进行培训;
省财政厅负责省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预算管理,保障省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等工作;
省卫生健康委会同生态环境厅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等工作。
第八条 对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案件,赔偿义务人或受委托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第三方机构,要加强修复资金的管理,根据赔偿协议或生效裁判内容,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
对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案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缴入赔偿权利人同级国库。赔偿资金的管理及使用,执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吉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
第九条 各级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进一步提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宣传力度,不断加强全民生态文明教育、普及生态环境知识,提高公众生态环保意识,动员全社会参与保护生态环境,推进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
第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涉及的损害调查事实、鉴定意见、磋商达成的协议、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等内容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向公众公开,切实保障公众知情权。
第二章 案件线索及调查
第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重点通过以下渠道发现案件线索:
(一)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二)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长白山生态屏障区域等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三)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事件;
(四)在辽河流域等生态环境脆弱区域,在黑土地、自然湿地、林地、草地等重点保护区域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五)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六)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
(七)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八)各项资源与生态环境专项行动、执法巡查发现的案件线索;
(九)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十)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有必要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已提起刑事诉讼或行政处罚的,不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实施。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筛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按照生态环境部有关要求录入案例数据,并建立案件办理台账,实行跟踪管理,积极推进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
第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对拟提起索赔的案件线索及时开展调查。
经过调查发现符合索赔启动条件的,报本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开展索赔。索赔工作情况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报告。对未及时启动索赔的,赔偿权利人应当要求具体开展索赔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及时启动索赔。
第十三条 开展案件调查的,应当调查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登记信息、经营状况,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以及生态环境违法情况等;
(二)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的关联关系,包括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
(三)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害范围和损害程度估算;
(四)其他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内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应当自启动调查程序之日起90日内完成。必要时经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可以延长30日。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多个部门或机构的,可以由牵头部门组建联合调查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调查结束,应当形成调查结论,提出启动索赔或者终止案件的意见。
第十四条 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勘验笔录或询问笔录、调查报告、行政处理决定、检测或监测报告、鉴定意见、生效法律文书等资料可以作为索赔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满足以下四个条件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依法启动索赔工作:
(一)赔偿义务人主体明确;
(二)赔偿义务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
(三)存在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
(四)赔偿义务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经调查,不存在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可以终止案件调查。
第十六条 为查清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和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
委托鉴定的项目包括:确定污染物的性质;确定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性质、范围和程度;判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的关联性;修复费用、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等。
专家可以从国家和我省成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评估专家库中选取。鉴定机构和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报告和意见负责。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鉴定意见或专家意见开展后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鉴定评估的期限不计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期限。
第十七条 鉴定评估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有与其鉴定评估业务相对应的资质,进行鉴定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开展业务,为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赔偿提供技术保障。
第三章 赔偿磋商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以下简称磋商)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合法的原则。磋商的主体包括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赔偿义务人、受邀参与人等。
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自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书面通知之日起算,磋商会议原则上不超过3次。
第十九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参考专家意见,按照“谁损害、谁承担修复责任”的原则进行磋商。
案情比较复杂的,在首次磋商前,可以组织沟通交流。
第二十条 磋商程序包括简易磋商程序和一般磋商程序。
1.告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磋商告知书》,告知书中需明确记载磋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情况等信息。
2.磋商:拟召开磋商会议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组织召开,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额度、赔偿款支付方式、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等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
赔偿义务人委托代理人参加磋商会议的,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磋商会议设主持人,负责磋商会议的整体流程,设记录员,负责确定已通知参加磋商会议的人员是否到场,并对磋商会议进行记录。
3.签订赔偿协议:经过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磋商结果与赔偿义务人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书》;磋商不成的,及时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视为磋商不成,制作并送达终止磋商告知书:
(一) 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拒绝磋商,明确表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未在磋商函件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二)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会议或退出磋商会议的;
(三)已召开磋商会议3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磋商难以达成一致的;
(四)超过磋商期限,仍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五)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磋商不成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申请司法确认时,应当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赔偿协议、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等材料。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修复
第二十三条 对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案件,要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磋商一致的,赔偿义务人可以自行修复或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做好监督等工作;磋商不成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修复责任。
对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案件,赔偿义务人缴纳赔偿金后,可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国家和本地区相关规定,统筹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替代修复。
磋商未达成一致前,赔偿义务人主动要求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在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损害事实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同意,并做好过程监管。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人在期限内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裁判、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限制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推动赔偿义务人开展修复工作:
(一)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
(二)按照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对受损的生态环境开展修复;
(三)修复完成应当通报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结果。
修复效果未达到修复方案确定的修复目标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赔偿协议或生效裁判内容继续开展修复;修复效果评估相关的工作内容可以在赔偿协议中予以规定,费用根据规定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第五章 程序衔接
第二十六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后可以同时告知相关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可以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提供法律支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可以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证据材料和技术方面的支持。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资源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接到告知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沟通对接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及时履行赔偿协议、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将其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裁量时予以考虑,或提交司法机关,供其案件审理时参考。
第二十八条 赔偿义务人涉嫌犯罪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在侦查阶段,可对赔偿义务人开展损害调查或磋商,调查或磋商结果作为案件材料附卷;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与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磋商的结果供检察机关参考;
(三)如检察机关已提起刑事诉讼,可与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磋商结果供审判机关参考;磋商不成的,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六章 案件终结与管理监督
第二十九条 赔偿义务人通过修复效果评估,并完成结案材料提交的,认定为案件终结,下达《结案审批表》。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档案须进行规范化管理,要求一案一卷,单证齐全,编排有序,目录清楚,装订整齐,照片及原始单据一律粘贴整齐并附说明,按《机关档案管理规定》进行保管。
档案中应有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筛查、索赔启动及调查、磋商阶段、案件终结的证明及有关单据。上述各项分别包括:
(一)案件筛查
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移送函
(二)索赔启动及调查
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卷皮
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卷目录
4.索赔启动登记表
5.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报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查勘记录、现场照片等)
6.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或专家咨询意见
7.索赔终止登记表
(三)磋商阶段
8.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
9.磋商会议记录
10.终止磋商告知书
1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书
(四)案件终结
12.结案审批表
13.司法确认申请书
14.强制执行申请书
15.修复方案
16.修复效果评估结果
17.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8.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卷底
第三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应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组织领导、宣传引导、调度推动,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工作任务,督办本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工作进度,进一步提升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
第三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22年3月2日-4月2日间,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直有关单位通过吉林省生态环境厅网站,针对《吉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操作规程(试行)》(征求意见稿)再次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间未收到公众意见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