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环境保护厅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吉环罚字〔2018〕4号
吉林中盐红四方肥业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4723141165G
地址:扶余市三岔河镇铁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庆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我厅于2018年3月1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监测,并于2018年3月29日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18年3月14日,你单位一台20t/h锅炉在正常运行时,排放大气污染物烟尘(颗粒物)浓度为131.2mg/ m3,二氧化硫浓度为1287.1mg/ m3,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表2颗粒物限值为50mg/ m3,二氧化硫限值为300mg/ m3),分别超标1.62倍和3.29倍。
以上事实有吉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吉环督(气)字(2018)第002-7号)、锅炉及配套除尘器现场测试记录(编号:201803143)(复印件)、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影像资料(照片)、松原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吉林中盐红四方肥业有限公司80万吨/年新型缓控释复合肥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松环建字〔2016〕17号)(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厅于2018年5月19日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吉环听告字〔2018〕6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至今,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及听证要求。
二、 行政决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我厅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决定:
(一)责令你单位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限制生产。
限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我厅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期间不得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并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条件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保存监测记录。
你单位完成整改任务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公开情况,报我厅备案,并提交监测报告以及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限制生产决定自报我厅备案之日起解除。
(二)罚款伍拾贰万零玖佰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缴银行:长春市工商银行康平支行
户名:待报解行政罚款收入—吉林省财政
账号:4200229011200530275(51002)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
2018年5月28日